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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隨著現代旅游業(yè)的發(fā)展,世界上各個國家和地區(qū)紛紛頒布旅游法,并相應地在民法中制定、增補了大量調整旅游合同的法律規(guī)范。1970年4月在布魯塞爾旅游國際公約會議上,通過了《關于旅行契約的國際公約》(1CTC),標志著世界旅游合同立法開始趨向統一;1979年德國民法典修改,將651條a-k旅游合同加入到債編中“承攬合同”之后,改為“承攬合同和與其類似的合同”首先將旅游合同作為典型合同予以規(guī)范;我國臺灣地區(qū)在1999年修改民法典時,將旅游合同增訂

2、為債編第八節(jié)之一,命名為“旅游”;歐共體理事會于1990年6月通過并頒布了關于一攬子旅游的指令[90/314/EEC];英國于1992年制定了《包價旅游法規(guī)》;日本則于1983年制定頒布了《標準旅行業(yè)約款》。 本篇論文通過將幾個有代表性的國際組織、國家以及地區(qū)的關于包價旅游合同的立法進行比較,運用對比、實證的方法,對包價旅游合同的定義、內容與形式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包價旅游合同的變更與解除、旅游營業(yè)人的責任進行了分析研究

3、。本文除引言與結語外,分為以下四章對包價旅游合同進行比較研究。 第一章是包價旅游合同概述。本章分三節(jié)通過對相關立法例的比較分析,對包價旅游合同的定義、內容和形式、參加人進行了論述。筆者認為:所謂包價旅游合同是指旅游營業(yè)人提供安排旅程和交通、住宿、餐飲以及與導游有關的服務事項的旅游服務,旅客支付費用的協議。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旅游營業(yè)人是指為旅客提供包價旅游服務,并收取相應費用的人;旅客是指以自己名義為自己或為其他參加旅游的人預訂旅游

4、,并支付相應費用的人;履行輔助人是指參與包價旅游合同履行的第三方。包價旅游合同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雙方之間訂立書面合同為必要。如果沒有發(fā)給旅游文件,甚至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只要有證據能夠證明合同的成立,則雙方當事人應受該合同約束。 第二章是包價旅游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本章分兩節(jié)通過對相關立法例的比較分析,對包價旅游合同的當事人即旅游營業(yè)人和旅客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論述。筆者認為:旅游營業(yè)人的義務包括,1、提供約定

5、給付的義務;2、組織義務(關于旅程的設計與安排、妥善選擇旅游輔助人、及時提供與旅游有關的信息、安排合格的領隊或導游);3、協助處理義務(發(fā)生事故時的協助義務、購買物品出現瑕疵時的協助義務、合同終止后的協助返回的義務);4、強制保險義務;5、附隨義務(告知、照顧、通知)。旅游營業(yè)人的權利包括,收取費用的權利和對合同的變更、解除、轉讓的權利。旅客的權利包括,1、獲得約定服務的權利;2、請求第三人頂替其旅游的權利;3、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

6、權利;4、醫(yī)療權;5、求償權;6、任意解除權;7、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旅客的義務包括,交付旅游費用、遵守合同約束以及附隨義務。 第三章是包價旅游合同的變更和解除。本章分兩節(jié)通過對相關立法例的比較分析,對包價旅游合同的變更與解除進行了論述。筆者認為:1、作為包價旅游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旅客的變更基本上不會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因為旅客是支付了旅游費用的債權人,有接受旅游服務的權利,既然是權利,當然不必強求由哪一個人來享受,所以由什么人來

7、接受旅游服務,對于旅游營業(yè)人并無多少影響。當然,如果第三人參加旅游的必要條件不足或其參加旅游違反法律規(guī)定,旅游營業(yè)人可以拒絕,因第三人的參加或頂替而支出的額外費用由旅客和第三人連帶承擔。2、旅游服務是項專門的服務,它對旅游營業(yè)人的經營能力、履約能力有專門的要求,為避免旅游營業(yè)人隨意侵害旅客的合法權益,應立法對旅游營業(yè)人轉讓合同作出嚴格限定,即必須征得旅客的書面同意才可轉讓合同,否則是嚴重違約行為,依法應負違約責任。3、包價旅游合同成立后

8、,旅游營業(yè)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游內容。當旅游營業(yè)人要對旅費或其他重要的旅行給付進行顯著變更的情況下,旅客如果不接受其變更,應當有權利解除合同。旅客解除合同后,得請求旅游營業(yè)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fā)地。于到達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依包價旅游合同的性質旅游營業(yè)人負有對旅游服務價值及品質的瑕疵擔保義務,若其所提供的旅游服務沒有具備其所保證的品質或減少、滅失其通常效用或價值的,旅客可以要求為補正或減少費用。若旅游營業(yè)人拒絕補正或補正

9、不符合合同目的時,旅客可以解除合同。旅游營業(yè)人的費用請求權隨之消滅,但對已完成的旅客服務所應得的費用,可請求旅客補償。旅客解除合同后,得請求旅游營業(yè)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fā)地。4、旅客不為相應的協力行為,就旅游營業(yè)人提供的旅游服務而言,即屬受領遲延。合理期間經過,旅游營業(yè)人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旅客得請求旅游營業(yè)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fā)地,于到達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 第四章是旅游營業(yè)人責任問題研究。本章分四節(jié)通過對相關立

10、法例的比較分析,對旅游營業(yè)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時間浪費賠償責任以及對其責任之限制進行了論述。筆者認為:1、旅游服務的特色在于它是由一系列給付組合而成的整體給付,所以旅行營業(yè)人應擔保構成整體旅游服務的每一個別給付沒有瑕疵,其中任何一個個別給付有瑕疵,即視為整體給付有瑕疵。旅游服務不具備通常的價值或品質時,旅客可請求旅游營業(yè)人進行改善,使之符合合同的約定。旅游營業(yè)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可請求減少旅游費用。因為旅游服務的

11、瑕疵,導致難于達到合同預期目的的,旅客可以解除合同。2、因旅游營業(yè)人違約造成旅客人格權受損,旅客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旅游營業(yè)人違約沒有造成旅客的法定人格權受損,但導致合同目的嚴重不達的,旅客也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種情況應嚴格限制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3、在時間浪費賠償請求權的認定上通常是采取過錯責任,即因可歸責于旅游營業(yè)人的事由,導致合同未依約定的行程進行,無論是根本未能成行或是旅程有所變更或部分取消,旅客都可請求時間浪費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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