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問題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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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我國破產法對公司在破產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問題規(guī)定得極為粗略,并沒有具體規(guī)定公司在破產重整中有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對象、披露內容、未按規(guī)定披露時披露義務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因此現(xiàn)有破產法上的信息披露問題可操作性不強,實踐中仍無法可循。對于上市公司而言,破產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問題并不僅僅受破產法調整,還必須受到證券法的調整。破產法與證券法關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信息披露的規(guī)定如何適用、法院和證券監(jiān)管部門又如何協(xié)調?這些問題都需要明確。本文認為,信

2、息披露義務主體應當包括破產重整上市公司的現(xiàn)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或是財務管理人員,已經離職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或是財務管理人員,經手公司具體事務的普通職員,上市公司的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
  披露對象除了債權人以外,還應有法院或其他權力部門,其他利益相關人。
  披露內容上,首先做概括性的規(guī)定,說明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披露與破產案件及債權人利益相關的一切信息,然后以列舉的方式,將重要的內容列

3、為信息披露清單。
  披露程度上,采用充分性的信息披露標準,以債權人利益最大化作為考量因素。針對不同的信息披露對象進行差異化披露。并將舉辦聽證會作為重要信息深度披露的必經程序。
  披露監(jiān)管機構上,由法院主導重整程序的進行,法院處于核心地位。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配合法院的工作。會商機制的適用范圍不限于在行政許可方面。
  披露義務人未按規(guī)定披露時,可以從民法與刑法角度對披露義務人進行追究。民法上,破產法院可以就違反義務的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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